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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行政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之初探

  • 作者: 北极光
  • 来源: 归一文学
  • 发表于2023-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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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茂武
      摘要: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该决定对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作了相应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得到了完善,本文将对该制度进行初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新行政诉讼法;检察院;监督;制度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自行政诉讼法实行以来,检察机关也发挥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监督职能。然而,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无论是在现有立法还是在检察实践上均呈现出诸多不足,亟待完善。
      一、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工作现状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收案少。一些基层法院甚至中级法院的行政审判庭甚至未受理过行政案件,形同虚设。二是原告方撤诉率过高。撤诉本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引起撤诉的原因却是多种多样的。实际情况是,被迫撤诉的非正常撤诉占相当比例,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三是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严重,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有的法院碍于被告情面,不公开审理,不许群众旁听;有的任意剥夺原告合法的诉讼权利;还有的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肆意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等等。
      二、对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权规定的分析
      1.这次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的修改幅度相当之大,在检察监督权介入行政诉讼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
      第一,将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提起抗诉的情形具体化,使其在实践操作的可行性大大提高。新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于检察院抗诉情形的规定十分模糊和简单,使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新法对此的修改在很大的程度上对检察院监督权的行使有很大好处。
      第二,规定了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检察建议权。并且也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建议权的具体情形,检察建议权有了实际操作的可能性。新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的主体是同级人民检察院。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同级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目的是可以有效的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虽然,由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状况将得到很大的改善。但是,有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第一,在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仍然过于狭窄。首先,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以及行政相对人对诉累的畏惧直接导致了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相对较少。因此,一部分主体在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的侵害时,不能进入到行政诉讼当中去,无法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其次,由于行政机关干预行政诉讼的情况非常普遍,致使行政诉讼的撤诉率高,检查监督无从进行。
      第二,检察院对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积极。虽然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对检察院应该抗诉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案件,检察院不会有积极性去行使检察监督权。“重刑轻民”的现象在我国司法机关普遍存在,检察院也不例外。检察院的工作重心一般都落在了刑事案件上,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力度不可谓不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但是对于行政案件的监督就显得力度不足。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在实务中就显得无关紧要。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1.立法完善,以拓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第64条表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利使用的范围在于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而《行政诉讼法》的第10条却表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不仅仅局限于对行政诉讼结果的抗诉与监督,还体现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检察。对比两者,对整个行政诉讼过程的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制约有着更强烈的效应,同时,其还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而监督范围的扩展对于降低人民法院裁判错误率,维护法律公正性以及增强监督权威性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2.监督方式完善,以增强检察监督的可操作性
      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赋予我国行政检察机关行政抗诉职能的权利是比较薄弱的。而其不仅制约着我国行政检察机关的权利,其还限制了我国行政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因此,现今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通过各种检察监督的实践,来为检察机关拓展检察监督的方式,从而增强其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可操作性。
      (1)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目前,我国尚无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但是,从现实需要来看,需要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力。
      (2)建立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制度。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审判是否合法、判决是否公正,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关键所在。根据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方式仅限于抗诉,也就是行政审判活动结束后的“事后监督”,而不存在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当中的“事中监督”。
      3.案源挖掘,以畅通行政诉讼申诉的渠道
      行政检察机关所检察监督的案件贫乏的原因之一在于其对法院行政诉讼案件情况的不了解。因此,要让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具有良好的协作性,从而让检察院挖掘到行政监督案件的案源。同时,案源的增多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申诉渠道也相应拓宽、畅通了,其对于当今我国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诉难的困扰得到了有效解决,从而树立了我国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北极光 2016年6期

      本文标题:我国新行政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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