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新
(聊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山东 聊城 252000)
列宁与邓小平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比较
陈国新
(聊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山东 聊城 252000)
列宁作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奠基人,面对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为了巩固新政权,开始了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探索。邓小平作为中国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核心,同样也面临着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就如何摆脱“两个凡是”的束缚,继续进行社会主义的法治学说。二者都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治学说,并建立起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法治体系。本文通过比较二者法治思想,揭示二者在法治思想上的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列宁;邓小平;法治;比较
1 列宁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
1.1 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执政党应当在苏维埃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贯彻自己的决定。苏俄的宪法和法律,是在俄共领导下制定和颁布的,俄共(布)作为执政党必须加强对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领导,这是列宁的基本主张。但是执政党不能干预司法,党的机关和党员要模范地遵守法律。列宁多次强调,党的机关和共产党员要带头遵守法律,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绝不允许共产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利用特权逃避法律责任。
1.2 加强法律监督
列宁认为要充分发挥国家司法审查的监督职能。他强调检察机关有从地方政权机关的一切决定或决议是否合乎法治的观点对它们提出异议的权利和义务,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要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治有真正一致的理解。司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1.3 严格执法守法
列宁对苏维埃国家的法治建设,不是停留在制定法律上。他强调执法和地法的重要性。列宁认为,制定了法令和法律仅仅是开始,从制定法律到执行法律、实现法律,还有相当的距离。因此,“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决不能满足于颁布法令和法律。列宁特别强调在执行法律时,不能随心所欲,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的成见,不能依言不依法,依人不依法,要维护法治的尊严,坚决反对地方官僚主义者对法治的干扰。
2 邓小平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
2.1 把法治建设提到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党的历史的伟大转折,同样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伟大转折。新的历史形势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为此,邓小平高瞻远瞩地指出:“为了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安全稳定的政治环境,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而法治正是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确保人民利益的强有力的武器。
2.2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根据邓小平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党的十二大通过的新党章做出了一条新的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982年宪法也明确规定:包括共产党在内的各政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用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在我国制宪史上是一个创新,也解决了社会主义国家长期未解决的坚持党的领导与法治建设的关系问题。这不仅有利于树立党模范带头守法的良好形象和形成全民普遍守法的社会风尚,还有利于推动政治立法和政治组织、政治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2.3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邓小平同志说过:“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这段话深刻地揭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科学内涵。
3 邓小平的法治思想与列宁的法治思想具有一致性和继承性
3.1 实事实求是二者法治思想的基石十月革命胜利后,在列宁的领导下,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开辟了人类历史的新纪元。新生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面临着极其严峻的形势,为了巩固苏维埃政权,列宁结合本国的实际,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法制学说,摧毁了旧的国家政权和旧的法制,颁布了宪法纲领等一系列法律法令,用法制的手段,有力地巩固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制学说。
在邓小平的大力倡导下,我国从十一届三中全会起,把立法工作提到新的高度,制定并通过了一系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法可循,并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邓小平的“快搞比慢搞好”的思想正是邓小平坚持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而做出的及时、正确的决策,显示出邓小平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勇气和现实主义的伟大胸怀。
3.2 在党与法的关系上,二者都坚持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党法思想
列宁明智地指出:党应当通过苏维埃机关在宪法的范围内贯彻自己的决定,在党政关系上,党政不分的体制,必然造成党法不分的严重后果。实行新经济政策以后,党内因党政不分、党法不分而造成官僚主义日益盛行。针对此种现象:列宁高瞻远瞩地提出:全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之内活动;必须明确地划分党和苏维埃政权的职权范围,以真正地实现党政分开,避免党法不分的严重后果;党对领导工作不能过细、过多,面面俱到,应该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还给相应的国家机关。
在处理党政关系时,邓小平提出了极富创见性的思路:党的组织不是政府,不是国家机关。在处理党与法的关系时,邓小平强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中央到地方,一切党组织和党员都要坚决根据宪法和法律办事。党组织和党员要带头守法、自觉守法、学会用法。邓小平的这些论述,既有利于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又能发挥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这是邓小平法治思想的一大特色。
[1] 列宁全集(第 38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2]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陈国新(1991.06-),山东聊城人,聊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生,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专业。
D92
A
1672-5832(2017)08-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