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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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赔偿
胡发扬
【摘 要】婚内侵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无论是基于国外立法原则还是国内学术主流观点,我国都有必要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在现有观念、个人财产制度的情况下,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和社会功能。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对家庭安宁、婚姻性质和传统社会观念造成影响。
【关键词】婚内侵权 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
一、婚内侵权的内涵与特征
婚内侵权行为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婚内侵权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一)主体具有特定性
只有夫妻之间发生的侵权才可能属于婚内侵权。因而,婚内侵权以双方存在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从时间上看,只有自结婚登记时起,至离婚手续办理完结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才可能属于婚内侵权,而婚前或婚后以及同居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都不属于婚内侵权范畴。
(二)主观上具有过错
我国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存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归责原则,但笔者认为,婚内侵权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这种过错应以故意为限。这也是婚内侵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其中也必然融入了当事人的情感因素,因而,只有在一方具有主观恶性,故意对其配偶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实施侵害时,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否则将不利于缔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1]
(三)客体具有特定性
对里程桩号K1+12~K2+62段使用TGP 206A超前地质预报处理软件处理原始地震波三分量原始数据(图2)后得到同侧地震波绕射偏移图(图3)和同侧地震波反射界面图(图4)。
婚内侵权的客体包含两个层面,第一层面,夫妻双方都是作为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而存在的,因而当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另一方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第二层面,婚内侵权侵害的客体是基于夫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这里的“人身权”,指的主要是配偶权及其派生身份权。
(四)客观方面
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对方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至于具体的侵权形式则具有多样性,可以采取作为形式,也可以采取不作为形式。前者如重婚、与第三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等,后者如遗弃、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等。
二、婚内侵权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其实并没有单纯针对侵权行损害赔偿的规定,有的只是造成离婚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的《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做出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提起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提起离婚之诉,且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受害人在受到其合法权益侵害的情况下,要以离婚为代价才能换取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这往往是受害人基于子女抚养、世俗舆论压力等问题所不情愿的。我国《婚姻法》第46条限制了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为无过错方,这里的过错与否是着眼于有无导致离婚事由的过错。实践中必然会涉及“无过错方”的界定,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更大程度上地给予了被请求人的抗辩资本,减少了实用性。此外,《婚姻法》第46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严格适用的四种情形。这种乏弹性的规定,并不能兼顾到社会不断发展所带来的各种变化。[1]例如,生育权、卖淫嫖娼等情形就无法规制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
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旨在调整造成离婚的侵权行为,而不涉及婚内侵权的其他情形,且制度存在上述诸多不完善之处,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在遭受婚内侵权之后,受害方要么离婚并在有限条件下请求损害赔偿,要么只能继续忍受配偶的侵害,这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为此,在立法上构建完备良善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三、我国构建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一)国外立法概况一些国家在刚开始用法律调整家庭关系时,都没有把家庭内的侵权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但随后又都不约而同地把侵权法的救济作为解决婚内侵权的一条重要途径。美国已婚妇女保护法,赋予妇女独立的人格和对个人财产独立的所有权后,许多州也准许夫妻间提起侵权岁陪的诉讼了。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夫因不为适当保存行为致其妻的个人财产受损害着,应负赔偿责任。”[2]瑞士民法典则更明确地规定:“配偶一方未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污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出诉请。”可见,这些国家对婚内侵权这一共同的社会问题都采取了共同的规范手段——建立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
(二)学理基础
我国学者的态度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前者已渐成主流。否定论的理由包括;一是婚姻关系的强伦理性使得其更多地应由道德规范调控,法律的作用有限;二是承认该行为将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紧张;三是承认该行为存在执行困难,毕竟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相对较少,而夫妻共同财产面临如何分割的实际困难;四是婚姻法对婚内过错行为设定的行政、刑事责任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救济措施已能够实现救济;五是证成该行为还存在证据与实际操作的困难。肯定论的理由包括:肯定论的理由包括;一是通过道德调整婚姻关系存在缺陷,加之婚姻关系对个人、公共利益均有影响,法律应予以干预;二是夫妻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婚姻关系的影响;三是婚内侵权之诉只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不会破坏夫妻关系并造成离婚率的上升;四是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是可行的,责任承担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矛盾可以通过非常财产制和债权凭证制度等解决;五是婚内侵权行为与婚内过错行为的刑事、行政责任及离婚损害赔偿不同,有其独立价值;六是我国从未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
四、我国构建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能性
(一)基于我国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和社会功能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和社会功能主要是:(1)补偿损失;(2)惩罚过错;(3)预防损害。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利益,而侵权行为法规定何种行为,侵害何种利益时,应就所产生的损害如何给予赔偿,都显示了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念。我国修改婚姻法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即立法者已经选择了对公民在婚姻家庭内部的利益给予保护,这就必然要求法律为该利益提供周密而有效的保护手段。补偿损失是损害赔偿制度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功能,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的目的。民法重在保护,而非惩罚,因而民事责任主要不是为了制裁、惩罚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而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
(二)基于夫妻平等的人身关系
从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到夫妻别体主义理论是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权利基础。夫妻一体即男女双方结婚后合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由于在古代妻子缺乏人格的平等与独立这一权利基础,各国都没有建立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然而,近代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妇女在社会中的独立性愈发凸现出来,尤其是在日益高涨的妇女解放运动的强大压力下,夫妻一体主义理论逐渐为夫妻别体主义理论所取代。夫妻别体又称夫妻异体,即男女结婚后各自仍然有独立的人格,各自有财产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夫妻地位平等。
(三)基于个人财产制的财产基础
个人财产特有制是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得以构建的财产基础。夫妻财产关系是派生于夫妻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关系。它是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实现家庭经济职能的基础性要素。夫妻财产关系是家庭生活生产关系依附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存在,它的终止同时伴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一般都是共同财产,不经一方同意,另一方没有独立的处理权。那么,即使侵权成立,侵权方又怎能拿出共同所有的财产向对方进行赔偿呢?被侵权人所获得的赔偿财产的所有权又如何处理呢?在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1)婚前个人所有财产;(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嘱或赠予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以说,这样的规定,基本上解决了婚内侵权的赔偿财产从何而来、到何处去的问题,为我国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
五、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几个问题
(一)对家庭安宁的影响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后,是否会影响家庭的安宁,从而导致众多家庭的解体?应该说,该制度的建立,不会引起大量家庭的解体。因为:第一,家庭的安宁是来自于对对方权利的尊重,是夫妻共同创造的,而不是以牺牲一方应获保护的权利来换取家庭的安宁;第二,家庭矛盾可能是婚内侵权之诉的原因,却不可能是诉讼的结果;第三,婚姻法上婚内侵权的规定只能是授权性规范,那么,是否提起诉讼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果受害人认为维护家庭的和睦比维护自己的权利更重要,她决定忍受来自家庭成员的侵害,那么,她可以选择不适用这一制度。第四,如果受害人认为已不堪忍受来自家庭成员的侵害,决定放弃家庭的和睦而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这一制度的构建只不过是使法律对受害人的救济更有效而已。
(二)对婚姻性质的影响
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是否会使婚姻关系商业化?答案是否定的。早在1791年法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契约的本质功能在于确定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分不开的,权利实现的基础在于义务的履行,从这个角度讲,配偶双方各自权利的实现必须以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这种由婚姻法所事前规制的权利义务应是婚姻契约的主要内容,也是婚姻的核心所在。当配偶一方实施过错行为时,必然会导致配偶他方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婚姻本身得到平息和补救,因此,无过错方只能通过请求赔偿的方式才能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这是婚姻“契约”本质的有力体现,是民众“契约”理念渐趋深入的反映。
(三)对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立法时考虑传统观念有两个前提:第一,传统观念本身是符合立法时的社会价值的;第二,有违传统观念的立法必将使人民不能容忍。关于这一传统观念,是因为我国古代男女不平等,妻子没有独立人格所形成的,他要求妻子必需牺牲自己的权益来忍受丈夫的侵害,再加上“由于我国有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所形成的。此外,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思想得到极大的解放,人们思想观念已有所转变,甚至连传统观念中认为是极不道德的行为都能容忍,更何况是一向以保护私权为目的的任意性规范呢?而且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正好推动这一传统观念的转变,增强家庭成员平等与权利的意识,从而共同维护建立在互相尊重权利的基础上的家庭和睦。
参考文献:
[1]俞瑾.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01:70~74.
[2]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法典[M].商务印书馆,1997.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作者简介:胡发扬(1992-),男,江苏泰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