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宇翔
法律解释客观性之考究
——有感于《法学方法论》
孙宇翔
法学方法论是贯穿于理论与实践间的一门技术,也是一门艺术的存在。其中提倡的不拘泥于法律概念、逻辑推理的机械适用而发挥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能动作用——“挪活”法律规范深深地影响着一代人的法学思维。
自从拜读杨老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以来,深深沉醉于他关乎法律解释客观性的真知灼见,阅读中在佩服其法学思维广度、深度之大的同时,对于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考量有一些自己的观点,在现实生活中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往往交叉运用逻辑分析方法和经验事实验证方法来寻求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但往往难以避免的会融入一些主观因素。本文着重论述如何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下寻求一条合乎法律解释客观性的道路,才疏学浅,不周之处还望原谅。
法学方法论 法律解释 客观性 逻辑分析
当拿到杨老先生的《法学方法论》一书时,“什么是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和法学方法论之间有何种关系?”诸如此类之问题涌上心头。研习之下,发现其深度广度并非一遍所能通透,带着自己的一些小小问题,又经历了痛并快乐着的漫长读书历程。重读之后,收益颇丰。
在《法学方法论》这本书中杨老先生给我们介绍了事实认识之客观性,逻辑推导印证了法学认识也具有客观性,在实践论方面提出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与价值判断之客观性[1]。在法官看来,适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能够映射出不同法官的价值评判标准,单就此方面来看,价值判断的客观性与法律解释之客观性存在互通面。而在实践操作下,法官隐隐之中受限于各种方法之约束,更由于有各种法源之框架存在,进而加大了价值判断渐趋客观的难度。在卡多佐先生的《论司法过程的性质》中也提到了法官解释时会有一些重大的影响因素——潜意识因素的存在,诸如内心信仰、不同喜好、心情好坏、不同出生,不同教育背景以及不同价值观念等都有可能影响法律解释、价值判断的结果使之偏离客观性的方向[2]。
笔者认为这些是无从避免的,从众人出生之时这个社会就不存在圣人一说,现实的生存状态之下会有诸多的影响因素在我们潜意识里形成一个观念与价值的判断体系,在遇到不同的情况下我们的第一反应是一种潜意识里的对号入座,虽然我们不想发生这个过程但是这无从避免,所以没有绝对的客观性正如没有一个一尘不染的圣人一样。那么怎样从纷繁的影响因素中保持一个相对而言客观中立的价值判断与法律解释呢?
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面来说,这点做到的可能性很大,或者说在既定的法律条文限制下要做到法律解释谨遵客观性之道路还是不难的,在这个过程中会有一些法律解释的方法,诸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目的解释、等等。法官只要在这个过程中遵照合适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而言都可以得到一个相对客观的结论,而在实践当中,这部分争议也不是最大的。
对于价值补充和漏洞填补方面如何保证法律解释之客观性这部分是有所争议的。在欧美法系国家,因为判例法体系的法律传统以及支持法官造法环节的存在,在漏洞补充方面法官有较为体系化的经验方法,卡多佐法官把这个过程称为“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这就要求在法官做出漏洞补充时,需要考量多方因素衡量多方利益,本持着一个客观中立的立场去做出一些价值判断,他们认为法律所要实现的正义是受制于社会福利终极目标指导之下的。因此如果遇到多方价值冲突的情况下,需要按照价值位阶原则进行衡量比较,再通过哲学的方法也就是逻辑三段论的演绎推导或者借鉴习惯的思想因素作为判决结果以上升为新的判例。
在漏洞补充上确保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手法主要是类比推理、目的性限缩(扩张)、创造性补充三种。类推适用是基于平等原则之理念,而普遍为法院所使用,“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法理,为类推适用之基本原理。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在杨老先生看来是不可或缺的保证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手法之一,前文中也论述过,法律解释的目的往往在于确保司法与立法之目的性相符合,而解释过程中,需要保证解释结果的“合理性”,确保合理性在人们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并且不会违背立法之目的,那么这个结果相对而言就是客观的存在。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在社会主义国家,深受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指导,在法律解释上更多的不是在漏洞填补方面,而更多的是停留在狭义的法律解释和价值补充上,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国家没有法官造法的法律传统或者司法实践,更多的法律解释是在狭义的层面上完成亦或是上升一个层次,在价值补充的层面上完成,这两部分的法律解释如何保证客观性就成为了关键所在。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中提到,不管法善恶与否,法官都不可以拒绝适用,而是要在一定立法目的考量的基础之下,通过一定的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去解释合乎立法目的意思。
[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2][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论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中央民族大学)
孙宇翔(1993-),男,汉族,安徽宿州人,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