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旖/贵州中医药大学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及缘起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相应报酬的意思表示。根据悬赏广告的内容,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我们可以从悬赏广告的含义中总结出它的如下特点:首先是有偿性。“赏”的存在是一个充分必要条件,即悬赏广告的成立是以给付报酬为前提的;其次是行为人的不确定性。“悬”有“悬而未决”之意,只要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谁,均可向广告人主张报酬;最后是注重结果性。悬赏广告追求的是最终目的得以实现,至于是何人在何种情境下以何种方式完成行为,不是悬赏广告关注的重点。(二)悬赏广告的历史缘起
悬赏广告在我国有着极为悠久的历史,最早可见于秦国时期记载的商鞅“徙木立信”的典故;国外则可追溯至古罗马,《罗马法学说汇编》中,记载了奴隶主为追回逃跑奴隶和找回被盗财产的悬赏告示。时代发展到今天,悬赏广告的应用变得更加广泛,方式也更加多样化。可体现为用以寻找失踪人员、寻回丢失物品、征询案件线索等。尽管如此,我国的民事立法体例中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法律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学理上也一直存在争议,导致类似案件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时有发生。厘清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分析悬赏广告在实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析
(一)两大法系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立法与学说
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有“单方法律行为说”和“契约行为说”两种主流观点。前者认为“悬赏广告系因悬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惟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作为停止条件。”而“契约行为说”则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于不确定相对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广告要求的行为是对于要约作出承诺,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悬赏广告契约因其承诺而成立,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基于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英美法系学界主张,若广告的内容确定且广告相对人不需经过进一步交涉便可作出特定行为时,该广告行为构成一个要约。而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悬赏广告,则被认定为一种悬赏人通过广告等方式发布设立酬金的消息,以寻求他人履行一定行为的特殊要约,是广告人对于作出特定行为的不特定相对人,允诺给付一定报酬的单诺合同,即“单诺合同理论”。(二)我国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
在立法层面,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此条款中的承诺究竟是特指行为人针对悬赏要约之“承诺”从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还是泛指悬赏人对不特定人作出的“承诺”以为单方法律行为,存在较大争议。另外,《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也规定了作出悬赏广告要求行为的人有权请求给付承诺报酬。仅能依据合同法解释中采用了悬赏合同字样以及适用无效合同规则,虽将悬赏广告的相关规定置于合同法之中,但该规定的设置仅是为了方便司法实践审判工作,并不能以此来得出我国立法上认定悬赏广告为契约的结论。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闪烁其词,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单方允诺”概念的含糊不清,鉴于此,现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债权”的规定中已经删除了“单方允诺”这一概念。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究竟采用哪种理论,尚有讨论的空间。(三)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借鉴与探索
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各有利弊,就大陆法系的“单独行为说“来看,其优点在于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报酬请求权;对于事先不知悬赏存在而完成了特定行为的行为人之利益进行了有效维护;程序较为简易,免却了行为人在主张报酬过程中的诸多举证责任;也避免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然而,不得随意变更及撤回发出的悬赏成为此种学说最大的弊端。再看英美法系的“契约说“,具有灵活、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悬赏人的利益,即能够撤回等优势;但同时,变更及撤回具有任意性、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报酬请求权的保护缺失、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将被加重等等,也被许多学者所诟病。
具体到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之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三种:其一为“契约行为”即合同;其二为“事实行为”,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其三为“法律的其他规定”,指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如单方行为。这一立法结构从本质上确立了意定之债的契约原则,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及变更其内容,应以契约为必要。目前,我国《民法总则》第118条在否认了单方允诺概念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单方法律行为,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无此特别规定的,意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也仅限于契约。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悬赏广告,我国现行民法采取的是契约说。2021年1月1日颁布在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沿袭了这样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