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璞
贵州大学法学院
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具体含义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带有浓重的阶级色彩,是在特殊历史时期制定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这项政策是我们党和政府在特殊的革命时期同反革命分子作斗争的情况下一步步总结实践下来的,其首要内容就是要区分对待反革命分子。简而言之,就是从罪数的多少,罪责的程度,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且结合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来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1]首次将宽大与惩办相结合政策上升为我党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在1956年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在该会议的政治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罗瑞卿把“宽大与惩办相结合政策概括为首恶必办,协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虽然从现在看来宽大与惩办相结合政策应该不止这几个具体内容,但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还是具有时代意义的。(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客观评价
“轻其所轻,重其所重”是该政策的核心思想,这一思想影响了我国数十年刑事政策的发展。我们看待问题必须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如果我们将时空抛开来评价这一刑事政策,那么得到的只能是片面的结论。该刑事政策顺应了当时的时代要求和抗制犯罪的需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1979年刑法典正式从立法程序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从党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政策,并且极大丰富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内容。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严厉地打击了犯罪,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全发挥了极大的作用。这与西方“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思想是有一定相同之处的。从价值导向上来看,该政策带有浓重的政治色彩。犯罪作为一种无法根治的社会疾病,它将持续存在于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该刑事政策起源于阶级斗争的历史特定时期,对于犯罪的严厉打击乃是政策上的考量,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最后手段在当时有一定程度上的滥用,随着我国主要矛盾的转化,必然会伴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被历史所摈弃。二、“严打”刑事政策
(一)“严打”政策的具体含义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简称严打活动,我国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是基于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环境,在“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四人帮”才被粉碎没多久,人们的思想还普遍停留于阶级斗争之中。而改革开放的春风在这时悄然吹起,西方的文化思想及生活观念给当时尚处在革命斗争中的人民群众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受“文革”的余毒影响,教育、工业受到沉重打击,很多年轻人没有工作,一时之间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隐患,许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身安全的在犯罪活动在此刻爆发了。而此时,我国对于一下子冒出来这么多不同于以往的重大刑事案件,显得有一些疲于应对。这对于刚刚经历十年“文革”,社会百废俱兴,国家急切希望发展经济,人民希望过上安康稳定的中国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该政策的主要内容就是在特定时间开展各项专项打击犯罪活动,刑罚成为抗制犯罪的首要考虑手段,被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广泛运用。(二)严打政策的客观评价
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与我国修订刑法典的时间是大体吻合的,所以97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重刑主义色彩,其中最显而易见的就是死刑罪名的大幅提升,高至68个,几乎占全部罪名总数的四分之一,这从全世界范围来看都是极其少见的,刑事政策指导刑事立法,而带有重刑主义色彩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上也必体现出重刑化倾向,这是对人权的严重摧残。“严打”刑事政策轰轰烈烈进行了二十多年,但犯罪态势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如果刑事政策不受罪行法定这一根本原则的制约,那么国民的人权保障必然存在风险。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容大多是较为笼统的抽象性的表述,要做到真正的理解首先就必须理清宽与严之间的关系,该刑事政策的核心与重点应在放在对“宽”字的理解上,宽就是指宽忍、宽容、宽和,其体现就在立法上我们要宽忍,司法上要宽容,刑罚上要宽和,而我们则可以理解为严密、严肃以及严厉,就是指我们要在立法上严密刑事法网,司法上程序严肃,刑罚上严厉执行。这其实并不冲突,二者之间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对立,而是二者之间要相互协调,对待不同犯罪问题时,不能厚此薄彼,要综合运用两种手段。对待严重刑事犯罪的问题时,除了要做到依法审判外,还要考虑到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处罚情节,这就是所谓的宽以济严。[2]而当情况与之相反时,我们要做到严以济宽。另外,宽严两种手段的运用要结合社会形势的发展,即宽严审时,这是指刑法打击犯罪的力度、范围和对象,要根据当今社会犯罪态势的发展而灵活运用,要充分考虑到国家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安全,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要严惩不贷,始终保持高压态势。而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态度的轻微犯罪,要展现出当前刑事政策宽和的一面。(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评价
该政策对比前几项政策而言,可以说是最为符合我国当前时代特色和法治建设需要的政策。该政策适应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同时该政策对于当前刑事政策和刑事制度的作用和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顺应了世界文明法治的发展和普世价值观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需产物。但是,由于我国的法治进程相较于西方国家还是发展较短,一线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仍有所匮乏,这一系列问题导致这一刑事政策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工作机关对上一级决策层所下达的政策部署往往带有一定的政治敏感性,以及其制定目的与社会相契合的程度等相关因素,导致其本身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由于宽严相济政策刚处于起步阶段,该政策的大部分规定仅存在于专门性文件之中,也就是说,其对于具体刑事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未能得到尽善尽美的体现,刑事政策向具体刑事制度的转化频率还有待提高。刑事政策应该是具有指导性的,但如果当刑事政策只具有指导性时,刑事政策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当前我国刑事政策的最大命题就在于在坚持罪刑法定这一基石下,不仅要实现刑事政策的刑法化,也要实现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二者之间找出一条合理的抗制犯罪的路径。其次,在司法领域,由于立法层面对其具体使用的具体法律规范的缺失,该政策的施行基本上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引用,这就增加了该政策的不确定性,使该政策的内核和外延日益模糊,难成系统。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上:1.自由裁量程度过大,宽严之界限不甚明确。
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始终未对宽严相济政策贯彻落实实施出台统一的具体实施举措和意见。自该政策提出以来,最高检还有其他省级检察机关出台过一些指导性意见和文件。但正如前所述,这些意见基本上都只具有指导性,而无法在实践中具体贯彻落实。这些只具有指导性的意见在贯彻落实中最大的特点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就导致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的各部门工作人员之间难以互相配合共同和理解,就其根本在于他们对宽严之界限没有达到统一的认知。
这就会产生很多问题,首先,有的地方适用该政策而有的地方不用,就算两个都贯彻落实该政策的地方,由于对该政策的理解不同,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不会相同。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之后,必然会引发民众不满,不利于司法机关对自身公信力的维护,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对自身权威的树立。其次,由于对宽严界限的定义模糊,司法机关对同类甚至同一案件的认知必然不同,具体到诉讼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这一诉讼环节以较宽的态度处之,到下一环节又施以较严的政策制度。这样的类似甚至同一案件在实体诉讼过程中被对待的巨大不同必然会引发新一轮的司法不公。
2.司法机关之间的互不理解使其难以统一配合,造成对该政策具体贯彻落实的阻碍。
任何政策的贯彻落实和实施都需要司法机关的权利协调和合作。最高检和最高法虽然针对本系统内部都做了相关规定,看似职能分工明确,但事实上,各级检察机关和各级法院在针对具体问题上首先考虑的并不是自己对的协调配合,而是考虑自己针对目前所面临之事的具体举措和实施办法。这就导致,两个司法机关之间只能保证各自内部的井然有序,一旦涉及彼此配合问题,依然存在灰色地带。此外,司法机关彼此的目的和办事系统安排也不尽相同。比如说,检察机关如果在落实宽严相济之政策时,对于批捕过程,都遵循能不捕就不捕的话,就会影响公安机关的批捕率,而批捕率以及立案率又是公安机关衡量工作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这就给彼此都造成了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