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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立法漏洞

  • 作者: 山东青年
  • 来源: 归一文学
  • 发表于2023-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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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波

      摘 要:民事责任是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规制司法鉴定活动的重要手段,而且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司法鉴定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立法较为成熟,而民事责任的立法还有待于完善。因此,对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等问题的研究,对正确追究司法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立法漏洞

      随着我国司法鉴定行业不断发展,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的损害行为也不断增加,仅追究司法鉴定人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虽能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但无法对当事人因鉴定活动造成的损失进行救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立法还不完善,这不利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为了完善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就必须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一、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

      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实施鉴定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该决定首次规定了鉴定人负责制度。所谓鉴定人负责制度,就是鉴定意见必须以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即必须个人署名,个人对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后,该鉴定书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鉴定人就要对鉴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我国司法鉴定人并非由法院或者当事人直接指派或者委托,而是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其必须依附于司法鉴定机构才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其鉴定行为实质上是职务行为。“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1],而这与《决定》规定的个人负责制相违背。

      同样,《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依此推之,“现阶段对鉴定人法律责任的配置仍应以机构责任为主, 鉴定人个人责任为辅。”[2]这实际上是二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而非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不向或者不能向司法鉴定人追偿,则最终责任由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这就变成了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制度。这也与《决定》规定的个人负责制相违背。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该法第3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据此可知,在医疗事故技术司法鉴定中实行合议制,对外由鉴定组集体负责承担民事责任。鉴定结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做出,专家组成员只须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但鉴定结论保存在医学会,不允许当事人查阅,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即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要求鉴定专家签名,这使司法鉴定人无需对鉴定结果承担民事责任。这还是与《决定》规定的个人负责制度相违背。

      因此,为了保证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鉴定机构只有在未进到监管责任时,才追究其相应的补充责较为妥当。

      二、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我国,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一般为侵权责任。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体制,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和决定权,他们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民事责任问题;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虽具有委托关系,法院作为委托方,鉴定机构作为被委托方,但此委托关系异于民法上的一般委托,二者之间形成的是诉讼法律关系。因此,鉴定机构承担的是诉讼法上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而且,鉴定机构并非具体实施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它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亦不向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司法鉴定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也不会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但司法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由于职务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侵权法要求司法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因违法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要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与专家证人之间一般存在着委托代理的契约关系。基于此,从法律上讲,因专家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诚信忠实等所应承担的主要是违反契约的违约责任。”[3]

      然而,我国没有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规定。当司法鉴定人违法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其只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司法鉴定人违法鉴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此时就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这对权利人来说可能极不公平。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举证问题,许多法院已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但这只是权宜之计且有违法之嫌。

      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下,适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既消除了当时人对法院委托鉴定的怀疑,又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司法鉴定人违法鉴定时,当事人可基于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司法鉴定人违法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既可基于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基于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三、司法鉴定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司法鉴定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49条,《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分析,应为过错责任。

      侵权行为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如学者梁慧星对侵权归责原则的解读“按照本条规定,凡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应适用第2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加害人)负担;凡属于法律未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则应适用第1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一般应由原告(受害人)负担。”[4]所以,我国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遵循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法律并未对其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过特别规定,也就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司法鉴定人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被分配给了受害人,这对受害人有失公允。因为,司法鉴定活动存在种类多,专业技术性强,鉴定过程封闭,受害人对鉴定程序、方法不熟悉,鉴定资料由鉴定主体保管等特点,这可能会限制受害人有效收集证据材料的能力,使受害人因举证不能,无法证明司法鉴定人存在主观过错,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所以,笼统的要求司法鉴定人承担过错责任是不妥当的,应适当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比较合适。

      四、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按照我国民法理论,民事赔偿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我国,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决定权在法院,司法鉴定人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不存在违约责任,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虽然,司法鉴定人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侵权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未对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做出规定。例如,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财产损失,是否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除了直接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等。

      同样,法律也未规定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赔偿标准。我国司法鉴定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无涉违约责任赔偿标准之问题。但法律也未对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做出规定。例如,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标准,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否应当有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等。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方面还存在着,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弱化,并非是彻底的个人负责制度;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侵权责任,而无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过错责任,而无过错推定责任;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未来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参考文献]

      [1]李 本.关于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反思[J].中国司法鉴定,2010(2).

      [2]钟 毅,黄文杰.试论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及其完善[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1).

      [3]赵艳群.民事司法鉴定人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

      [4]梁慧星.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EB/OL].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687,2010-07-29.

      本文标题: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立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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