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雨晨 杨帆
摘 要:生命是刑法所绝对保护的法益,是物质世界的本源和基础,然而,随着互联网的充分渗透,一些人利用网络建立自杀网站,教授自杀方法,教唆青少年实施自杀行为,这类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学界还未有统一的定论。本文就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参与自杀行为的可罚性以及通过网络方式教唆自杀的行为如何认定进行探讨,肯定了网络教唆与一般情形的教唆对当事人的影响上别无二致,并肯定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
关键词:自杀;教唆;可罚性;违法性
2017年7月19日,22岁的俄罗斯青年Philipp Budeikin成为俄罗斯首名因涉嫌网络教唆自杀而被判刑的人。这位俄罗斯青年掀起了由俄罗斯蔓延至全球的蓝鲸死亡游戏风潮,参与游戏的大多是10到14岁的青少年,游戏要求他们完成50项程度逐步加深的自残行为直至最后的自杀。更为残忍的是,有些自杀案件还被拍成视频,发布在VK(俄罗斯最大的社交网站)上。到互联网迅速普及已经充分渗透到人们生活的今天,建立自杀网站,教授自杀方法,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实际上已经是一个无法避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就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参与自杀行为的可罚性以及通过网络方式教唆自杀的行为如何认定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关于探讨参与自杀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前提条件是解决自杀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因为成立共同犯罪的至少需要肯定行为人违法性层面上达到一致。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时至今日,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不将自杀作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而学界关于自杀的法的性质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一)合法说;自杀意味着被害人自主选择了死亡,对于死亡的决定体现着被害人对自己生命处分的自由。支持此观点的冯军教授更是明确表示,人不仅享有生的权利,也享有死的自由。那么意志本身的内容是不需要受到约束的,而其外化的表现只要不损害到他人利益也应当不能将其评价为不法。清华大学学者王钢认為既然自杀是自杀者自主决定的结果,就应当根据自我答责原则认定自杀者对死亡结果自负其责,同时,这里的死亡结果也不能被评价为法益侵害。 (二)法外空间说;此种观点主张自杀并不是一项畅通无阻的权利,只是法律不想对其作出评价的法外空间。对此考夫曼提出,对所有与刑法有关的行为,人们都习惯于用合法-违法的二元尺度来评价。但是,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完全存在虽与法律有联系并且也受法律的规范,但却可以合理地既不受合法也不受违法评价的情形。而自杀行为就符合这种情形。(三)违法说;生命属于个人法益,刑法对于生命法益采取的是绝对保护的态度。它是个人一切价值或者权利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或本源,生命的放弃意味着是对生命个体及其附随于个体而存在的自由和价值的彻底否定,是对包括个人享有的自己决定权在内的一切法益的永久剥夺。所以,在生命的保护上应例外地承认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的“家长主义”,亦即否定法益主体对自己的生命的处分权。只是鉴于自杀源于自杀者的自主决定,其违法性较低,而且从刑事政策上来看欠缺处罚自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刑法不对自杀者加以处罚。
关于合法说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自由是否存在边界,其二,如若认为自杀是一种自由决定权的行使,那么鉴于应当体现对他人自由决定的尊重,救助自杀者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否定评价。关于以上两个问题绝大多数人都存在共识:首先,自由一定是存在边界的,而且每一个选择都意味着另一种机会的放弃,但大多数情况下选择本身的自由应当得到尊重,但是生命法益存在极大的特殊性,它是人与世界联系的开始,它是包括合法说理论基础的自由决定权在内的一切价值追求的源头,放弃生命等于对这一切的永久剥夺。其次,鼓励予以自杀者积极救助的行为向来是社会所倡导的价值取向,真正是受到否定评价的反而是那些“充分尊重自杀者自由选择权”的冷漠的看客。而关于法外空间说,笔者同样不敢苟同,但与钱叶六博士的反驳理由略有不同,钱叶六博士对法外空间说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合法与违法是两个完全对立的法评价范畴,亦即在法的评价上,某一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并不存在所谓的既不合法也不违法的“法外空间”或者“第三种状态”。退一步来讲,即便将自杀理解为放任行为,但既然不违法,也就作出了与合法评价一样的评价。但并不是所有行为都是刑法需要或是可以做出评价的,然而刑法不对其评价的原因是其内容不是涉及法益,法对其没有调整的必要,而自杀行为很显然的是一种对生命法益的侵害行为,如果生命法益都不能属于刑法评价的范畴,那么不知道刑法还能评价什么。而对于周光权教授所提出的“自杀没有违反行为规范,不是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形式的违法性认识,并没有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对实质的违法性做出探究。第二,如果说法律放任自杀行为,就意味着国家容许自杀至少是不反对自杀。但从国家毫无例外地尊重每位国民生命的立场出发,法秩序不可能放任公民的自杀。应当说,法秩序是反对自杀的,即对自杀作了否定性评价。周光权教授认为这只是一种‘道义上不妥当的感知标准,但于生命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的评价显然不是单单出于道义做出的。第三, 生命作为最为重要的权利和价值,国家不仅不能对之予以侵犯,相反,应尽其所能地为公民的生命权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优越的条件,并对之提供有力的保护。同时,在自杀的预防和控制上,国家应有所担当,有所作为,以履行其保护生命权的宪法义务,践行其“保障人权”的神圣宣示和庄严承诺。生命是人的本源,是人与我们现在所存在的世界连接的开始,刑法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是绝对的。
故,综合上述原因可见,自杀是具有违法性的,但考虑到自杀源于本人的决定,可以说自杀行为的部分由于自由决定权抵消了其违法性,使得整体的自杀行为违法性降低,至不值得处罚;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看,一旦处罚自杀行为,那么就意味着自杀者死亡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若未成功,反而要面临遭受刑法惩罚的危险,欠缺处罚自杀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这并不能成为否认自杀违法性的理由。
二、参与自杀行为的可罚性
基于以上对自杀违法性的论述,对于参与自杀行为的认定就轻松了许多,首先,自杀者与参与者在违法性的存在这一点上达到了一致,二者的性质是相同的,但违法程度不同。到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通常来讲,正犯作为法益的直接侵犯者,其违法性程度通常高于共犯的。但是,在参与自杀的情形下,是介入了行为人的自己决定的情形,虽然笔者不同意合法说的观点,生命面前自由决定权也应当让步,但违法程度却可因为行使自由决定权的部分得以减弱。而共犯的行为却是否定他人生命价值,侵犯他人生命法益的行为,违法性程度高于自杀者,具有可罚性。正因如此,我们也可以看到,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也通过独立的罪名进行了规定。日本刑法第202 条规定: 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处 6 个月以上7 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5 條规定: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处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此外,奥地利刑法第78 条、西班牙刑法第143 条、意大利刑法第580 条、法国刑法第 223 - 13 条、瑞士刑法第115 条、丹麦刑法第240 条及英国《1961 年自杀罪法》第 2 条均将参与自杀行为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犯罪加以明文规定。但是否所有参与自杀的周边行为都具有可罚性呢?在何种情形下,参与自杀的行为才是刑法应当规制的呢?
本文中所论述的参与自杀的周边行为,自杀行为本身还是由被害者本人起主导作用的,参与者并非直接、独立地侵害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即参与自杀的行为的违法性是紧紧依附于正犯的。所以,此种参与自杀的行为需以正犯着手自杀为前提条件,具体而言,当行为人教唆他人自杀,即使他人的确因此萌生自杀的念头,或者是进行了自杀的准备行为,只要自杀者本人没有着手,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受到处罚,如此,才能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另外,如果行为人为自杀者提供了便利于自杀的工具帮助其自杀的,不仅需要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还需要自杀者提供的便利条件对死亡结果起了实际作用,即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存在实际作用的前提下帮助行为才具有可罚性。
基于上述分析,其实通过网络教唆,实际上与一般情形的教唆,在对当事人的影响上别无二致,既然能够肯定参与自杀行为的可罚性,理应肯定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教唆的行为的可罚性。然而,问题在于,当行为人教唆特定主体自杀的行为是可以肯定其行为的可罚性的,但当自杀网站的组织者向不特定主体传播自杀信息,影响却又事实上作用于被害人时,组织者、创建者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的可罚性呢?但这还没有到刑法应当讨论的程度,只能说是前置性法律的缺失,这是网络信息管理应当讨论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这种教唆具体到个人,就与其他方式的教唆性质上不存在任何区别,肯定其可罚性毋庸置疑。
参考文献:
[1]王钢.自杀行为违法性之否定——与钱叶六博士商榷[J].清华法学,2013,(03):143-164.
[2]周光权.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法外空间说”的展开[J].中外法学,2014,(05):1164-1179.
[3]王贵松.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J].北方法学,2009,(05):64-70.
[4]秦雪娜.共犯处罚根据的全新定位——改良的纯粹惹起说之提倡[J].环球法律评论,2015,(05):78-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