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龙
摘 要:刑民交叉案件在实践中错综复杂,审理方式也不尽统一。不同的审理方式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会产生迥然不同的效果。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除了按照实体法的指引来维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拥有各种程序权利保障实体法的贯彻执行。但对于财产权的保障在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中如何落实,做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公民财产权,对当事人乃至司法机关都是有相当难度的。本文即是从一般性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方式、特殊刑民交叉程序的运用两种典型程序问题来揭示刑民交叉案件,梳理现状并提出建议,同时以保护公民财产权为全文主旨,运用提出问题、剖析现状、解决问题的逻辑方式完成笔者的创作内容,以期学界能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角度对刑民交叉的程序问题有新的认识和完善思路。
关键词:刑民交叉;审理模式;财产权保护
一、引言
人的本质在于人的社会性。人的行为无时不刻不与社会发生联系,联系是复杂的、客观的、变化的。人的生存依赖于社会,并维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上。法律通过保障社会关系的稳定来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当某种稳定关系被破坏时就需要通过法律来修复受损的关系,修复既包括惩罚也包括补偿。刑法注重惩罚,民法注重补偿。复杂的法律关系遭受侵犯时,我们既需要通过国家司法权的运用惩罚犯罪行为,约束不法行为,也需要运用弥补被害人损失维护各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措施来抚平创伤。实践中,当复杂的法律关系不能被某一单行法涵盖、判断、保护时,就需要运用到复合的思维、全面的价值衡量、充分的程序保障来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公民合法的财产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是公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权利。法的社会意义就是充分保障多数人的生存发展,所以财产权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就是人的生存權得不到保障,社会就会陷入无序的状态。在当今社会财富积累与经济环境日益复杂的环境下,经济纠纷与日俱增,对公民个人的影响也更加重大。对财产权纠纷的审判轻则影响公民个人、家庭财富的有无,重则影响社会群体利益,生存安危。刑民交叉案件由于受国家公权保障优先观念的影响,“先刑后民”审理模式占据着主要地位。国家权力代表的刑事诉讼中,诉讼之目的也侧重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实现公平正义等普遍性的价值理念,而关于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关注度较少,相关主体的财产权利不能在诉讼程序中得到有效救济又或者基于衡量而不得不让位于其他利益。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深入开展的同时,也要注重公民财产权保障这一重要内容,兼顾公私权的救济。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与审理模式
刑民交叉案件既包括刑民交叉实体问题,也包括刑民交叉中的程序问题。实体上的刑民交叉分两种情况,一是竞合型的刑民交叉,指刑民案件事实相同,需要判断是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一般会采用刑事合并民事的审理方式;二是牵连型的刑民交叉,指刑民案件部分事实相同,同时牵扯到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对应的审理顺序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三种主要方式。
程序上的刑民交叉呈现出关系复杂、产权纠纷繁琐、利益关系人较多、审判周期长、规范性不足等特点,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等。基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审理模式,是指针对同一法律事实或牵连性的法律事实而选择的审理模式,具体分为“先刑后民”“民刑并行”“先民后刑”三种审理模式。
(一)“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审理模式,是我国一贯的做法。这与我国坚持公权优于私权,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理念密切相关。究其溯源,在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就对审理问题给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998年先后出台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05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基本都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
时至今日,在众多涉及经济纠纷的法律法规中,大都有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办理的规定。“先刑后民”基本成为审理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类犯罪的处置原则。但“先刑后民”原则在适用中也滋生出严重的问题,如恶意启动刑事程序,通过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逃避民事责任之目的,而过分强调“先刑后民”原则的刚性适用,极易导致经济等私权救济的过度迟延。此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一般会中止民事诉讼,再要经过侦查、起诉、审理,使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处在相对不稳定的状态,而且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证据的举证具有独立于民事诉讼的特征,这种差异可能会影响到之前相对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甚至引起原被告之有利地位发生逆转。例如,合同诈骗案件,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被欺诈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与撤销合同,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若经过刑事诉讼的认定,合同仅仅是一种犯罪手段,行为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合同就极有可能认定无效。对方当事人唯有通过一方当事人返还占有的被害人财产的责令退赔方式寻求救济,而不能够主张更多的违约赔偿、期待利益等损失。
(二)“刑民并行”
“刑民并行”审理模式,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规定。这也使“刑民并行”“分案处理”成为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原则。其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确认了即使同一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也要分开审理的原则。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也说明了对于牵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可以适用“刑民并行。”
(三)“先民后刑”
“先民后刑”多指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发现涉嫌犯罪,继续审理民事纠纷,刑事部分待民事部分处理完后再审理。实践中运用“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如下两类案件:一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此类案件要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对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属问题给予明确判断,否则既会导致侦查机关办案困难,也会拖延诉讼效率,增加不必要的程序;二是民事上的重大确权案件,对一些财产权不明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审判必须对涉案财物、涉案主体的民事权利有明确的认定,而这些权属问题多与公民的财产权相关,需要依赖于民事确认或者民事诉讼的终结。这种处理方式也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中止诉讼的规定不谋而合,第150条第五項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诉讼。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并没有类似于等待另一案审理结果的中止事由的规定。这就会产生在刑事诉讼中,对有关当事人产权归属不明时,对正在进行的民事确权之诉,是依照民事诉讼的规定中止诉讼,还是继续审理刑事诉讼,既是实践中的选择难题,也会产生审判机关随意选择程序的弊端。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之成因及现状
(一)“先刑后民”中的产权保障相对滞后
司法解释最早给出的“先刑后民”的设定,不仅源于我国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的司法理念,更有着复杂的深层次原因。对此,笔者主要从被害人的财产权救济体系、刑事诉讼的特殊优势等方面具体阐明。
我国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体系是以刑事诉讼程序为核心和主导的。对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分别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法36条的判决民事赔偿及刑法64条的追缴、责令退赔构建被害人财产权的救济。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这些规定使得在刑民交叉中,对于被害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救济,主要采用“刑事程序合并民事程序”的模式,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考虑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这种模式本质上也属于“先刑后民”的一种特殊形态。但程序适用上基本只有一句概括性的法条,既缺乏适用的具体条件,适用的类型又缺乏实际操作指导及司法解释相应的程序规范。对于被害人的权利缺乏高效、便利、全面的保护。尽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而与打击犯罪并重,但问题是,掌握着“生杀大权”的司法机关能不能中立地处理刑民交叉类案件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被害人众多的非法集资案件中,保障当事人的债权实现是终极目标,但在这种模式下,很多债权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权利,能够实现的利益远远低于正常情况下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所能获得的民事权益。
从程序法角度考察,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多个司法部门共同参与、具备的侦查取证手段、认定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高等特征,使之更能全面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为民事诉讼参照刑事诉讼认定的法律事实提供依据。刑事诉讼对比民事诉讼有着更规范严格的程序,司法机关在面临选择时,刑事诉讼有着天然的优势。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类案件,认为对于全案涉嫌犯罪或者主要关键事实涉嫌犯罪时,都会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法律规范表述的用语为“认为”,并没有严格的审查程序。这就赋予法院在移送的选择上有很大的决定权,对于是否符合构成犯罪确需移送的“必要性”没有进一步明确。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刑事优先原则剥夺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使公权私权处于一种极不平衡的状态。机械适用“先刑后民”会导致刑事手段成为干预经济纠纷的一个借口,容易使司法资源成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刑事诉讼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能够对在后的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然而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诉讼目的、诉讼规律、价值理念等都存在极大差异。对于证明标准较低,公权力干预较少的民事判决并不能在后续的刑事判决中产生同等的预决效力。所以借助于本条司法解释关于刑事判决预决效力的规定,可以大大减轻民事案件法官的工作负担。在遇到刑民交叉的案件时,只要涉及部分事实相同,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往往会“趋利避害”,选择“便利”“经济”“稳妥”的方法,作出诉讼中止的裁定。借用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或者作出诉讼中止的裁定,等待刑事判决的结果。
先刑后民的审理思路并非简单的观念问题,而是一系列制度设计、诉讼价值、程序差异等产生的理性衡量的结果。先刑后民的审理模式会导致财产权的救济滞后于刑法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尤其在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中,通常采用追缴和责令退赔返还现存利益,或者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被害人的人身权损失与经济财产损失。在这种带有明显附属性的民事权利救济程序中,显然不能达到保护公民财产权的理想目标。
(二)刑民并行下的财产权保障相对独立
1.“刑民并行”的适用与财产权保障
在最高院发布的《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16条》对于“刑民并行”的适用进一步作了明确。第6条对于被告涉嫌犯罪的,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法院一并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而定。第9条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刑民并行”的适用也作了明确。第22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刑民并行”的审理方式俨然成扩大趋势,这与社会整体的产权重视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接下来,笔者拟从“刑民并行”的适用与对产权保障的影响两方面来阐述。
实践中规定相关经济犯罪的司法解释数量在增加,并行审理的情况逐渐成为一种常态。一方面由于我国金融经济发展,金融秩序的风险高发,涉案人员较多或者涉案财物巨大,跨越地域广,有关金融、财产纠纷专业性程度高,案情复杂,对刑事侦查的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适用“刑民并行”可以适当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刑事诉讼的启动,以民事违法来认定。另一方面由于某些特殊情况,案件前期只存在一般财产纠纷,后期才转化为经济犯罪,最常见的就是民间借贷演化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在众多当事人已经与对方交涉甚至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移送公检机关,不仅会面临出资人维权时间延长,目的难以实现,还会产生激化双方矛盾的消极后果,尤其是涉众型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类的經济纠纷案件。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产权认定如若再经历一次刑事诉讼,会增加大量的司法负担。对于实体上刑民交叉的案件,在无参考经验可依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的审判不如民事诉讼的审判能更快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民事诉讼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前提,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衡量做出最优的选择,以期对诉讼的结果有着更重大的影响。这与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程序真实的目的是大相径庭的。民诉中严格的诉讼时效、直接起诉受理的审判形式、赔偿金额可协商、证明标准上的盖然性等,都有利于当事人早日实现财产权救济。
2.特殊类型的交叉程序
对于特殊的“刑民并行”程序在对财产权保障上存在自身特有的特点,包括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判决。这些特殊程序既有附属于刑事诉讼的特点,又有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式,放在此处可以更好的解读它们的相对独立性。
(1)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现状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是以刑法64条为基础,以多部门的司法解释为操作指导,形成审前查控、审前返还并以裁判处置为主的诉讼程序体系。
审前查控程序是一种对物的强制措施,以对涉案财物的控制、保全为目的。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侦查章的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一节中,侧重于发挥对涉案财物的证据功能,但是查控程序还有财产保全和社会防卫的功能。所以侦查机关出于证据保全的目的实施查控可能影响涉案财物合法价值的发挥。例如,在对犯罪场所进行查封的过程,场所内的财物也被限制,场地设施即使是银行享有抵押权但也会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实现权利等。
现行刑诉法2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该条第二款明确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处理。在实践中,刑事诉讼拖延侦查、起诉的现象十分严重,这也导致涉案财物经查控后长时间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下。2011年中国青年报发布了一篇名为“千万元财产开庭前被过户给办案单位或个人”的文章,指出在甘肃金矿商人陈某行贿案中,尽管还未开庭,但是早在四年前,陈某至少千万的财产就转移到某些纪委、纪委干部、检察官的名下。这一案件严重冲击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据中国《新闻周刊》报道:北京一所民办大学的董事长孟某,2001年突然卷入一场发生在山西省阳泉市的刑事诉讼案,其大量股票被抛售,所得99万余元的现金和一辆丰田佳美轿车被当作“涉案赃款赃物”扣押。但是在他终审被判无罪后,当地检察机关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还被扣财产,直到现在这些财产还没有物归原主。原来以涉案赃款赃物名义扣押的钱和车,根本就没有移送到法院,汽车已经被检察院用得破旧了①。
2004年修宪后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没有规范的制度和具体的违法后果,就会滋生新的问题,也无法对公民财产权形成完善系统的保障。于是在之后的两年里,两高都颁布了关于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司法解释,使处置程序法定化,形成相应的监督机制。
对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仍然主要依刑法64条追缴与责令退赔,及时返还被害人,没收等规定进行。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理论界被称为特殊没收,不同于作为刑罚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刑针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规定在刑法的刑罚章节中。而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在刑罚具体运用中,没有保留必须生活费用的规定,这是因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具有非法性,理应没收。实践中也存在除被害人之外,对违法所得享有财产权利的共有人、利害关系人等。在2017年1月5日施行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的司法解释中,第7条将利害关系人解释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扩展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对于涉案财物的共有人、受让人等权利人可以提出相关证据,阻碍财物被追缴、没收等。现行制度也只笼统的在没收财产刑中规定了近亲属关系对涉案财物享有财产权利不得没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完善了涉案财物审前返还程序。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这都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对涉案财物的权利人保障越来越重视,也考虑到了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性利益,要求所有涉案财物必须依法做出处置。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障不足
有关刑诉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目前仅限于由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人身权利损失。另外,刑法36条也规定了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且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金执行。这些对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具有重要的弥补作用,但是在被告人遭受刑事追诉的背景下,看似填补了被害人的不满,但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仍是个无法恢复圆满的创伤。首先在刑事诉讼体系中,民事权利的认定虽然存在有别于刑事诉讼的部分,但存在相当大的附属性,是目前民事救济明显不足之处。无论之前的责令退赔还是这里的民事赔偿范围,都限于被害人既有的损失,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期待利益损失,精神损失等。国家对此是考虑到刑罚已经包括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避免被害人的滥诉。但是另一方面刑事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破坏是无法估量的,不给于精神补偿,对被害人救济就始终显得若有所失。
(3)追缴、责令退赔与民事诉权的协调
最高院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该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责令退赔与追缴已经由司法机关做出了弥补损失的实体措施,不允许被害人再行起诉。从相关司法解释、最高院的裁判意见、最高院发布的案例指导以及《最高院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可总结出对于追缴与责令退赔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上,最高院有如下裁判规则或者倾向性意见。
首先,在最高院有过的裁判案例中(2017高法民再304號案),对于法院未判追缴、责令退赔或者判决不明时,最高院认为应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且追赃与民事诉讼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应相互补充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诉。但是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用、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刑事判决刑事责任主体追缴、责令退赔,民事判决其他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两者应协调认定,执行,追责一般不能阻却被害人向刑事责任主体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他责任主体(担保人、共同侵权人等)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取代被害人参与赃款赃物的分配。最后,经判决追缴、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类似无法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仍不予受理,应通过司法机关继续执行被告人财产,在被害人的原物本金范围内等价赔偿。虽然看似冲突的规定,但是不难发现其中的逻辑之处。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先按照刑法64条追缴与责令退赔,不能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在判决追缴与责令退赔不明或者不能赔偿被害人时,要么继续强制执行,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可纳入执行,否则应允许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执行被告人的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之外的财产。
(三)“先民后刑”的保障优越性
我国从计划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从公有制经济发展到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这种变化与经济发展规律和重视私权保护的观念密切相关。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被写入宪法后,新时代的经济发展要求继续保护公民财产权,促进民间融资、消费。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保护私有财产权被提到新的高度,以国家利益保护为视角的刑事诉讼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民事诉讼在程序选择上也理应应受到平等的待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8年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先民后刑”审理方式作出了新规定,对于先行审理的民事案件审判中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的涉嫌经济犯罪的材料应当移送,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受影响。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意见中也有相似规定,第11条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对审理案件是否具有经济犯罪嫌疑进行审查;第13条在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相关民事案件。从此都可以看出经济纠纷案件中,对于有牵连关系涉嫌经济犯罪的材料不再是直接移送侦查机关。其体现了“先民后刑”的裁判指导精神,对已经审理的民事纠纷应该保持一定的独立性、稳定性,在审理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的可以进行一定的审查,做出是否具有移送审查起诉的“必要性”,或者在相关认定未作出明确的刑事判决前可以继续审理。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先刑后民”观念、刑事判决既判力的影响,“先民后刑”虽有相关司法解释、裁判意见指导等予以支持,但是在司法运用上,情况堪忧,而且由于法律关系的复杂和“趋利避害”的司法观念,对于有“先民后刑”选择的案件仍存在大量不予适用的局面。
四、刑民交叉案中的财产权救济程序构建
(一)保护财产权的价值考量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考察,财产权(制度)已经发挥了并仍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既是人类社会存续的基础,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石,以致在西方经典政治理论中,财产权被视为“最根本之自由”,而与生命权和自由权一道,被并称为三项最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刑事诉讼法作为“动态的宪法,应用的宪法”以保障人权为最终的价值追求。即使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公权力进行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诉讼,也理应坚持控辩双方平等,不侵犯辩方合法的诉讼权利,但实践中的刑事诉讼已经逐渐向一种单纯完成定罪任务的程序发展,以至于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治罪式”的诉讼程序。现有的刑事诉讼中存在许多以赔偿、道歉获取被害人谅解,求得司法机关宽大处理的程序。例如,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追诉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很多情况下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手段,这也会使被害人加大不合理索赔,而被追诉人无法对抗,或者无力承担巨额赔偿就只能接受更严厉的刑罚。对于这种金钱赔偿的方式在正当性和合理性面前都缺乏立足点,所以对赔偿的范围、适用条件、协商结果等都有待于立法的细化规范和司法的综合认定。
刑民交叉案件在刑事、民事法律领域涉及面广泛,其中涉及财产的案件居多。例如,对于最典型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案件,我国出台了专门适用的司法解释。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公检法机关也颁布了相应的适用规则。现如今,社会风险由传统的主要人身伤亡增加了经济损失,同时现代社会预防风险能力的增加,公民的人身权保障水平提高,风险带来的损失也主要集中在经济损失上。另外,公民追求自身利益带来竞争也促进了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成为了纠纷能否得到顺利解决的关键。所以,民众财产权的保护意识在增加,法律也要不断的适应变化发展的实际,保障纠纷主体的现实利益,维护合法的财产权。
刑事诉讼的价值和目标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刑事诉讼价值层面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的价值或者工具价值,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或者富有意义;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作为外在的价值是刑事诉讼它对于实现实体结果是有利的,能够实现实体上自由、秩序的基本价值。作为内在价值它所具有的程序正义品质是能够得出“满意”的判决,即使判决对一方不利,但由于正当的程序,人们也倾向于接受能够认为自己受到公正审判的结果。这两项独立的价值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都有相应的要求。自由要求保障公民免受国家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和侵害,赋予公民在对应程序中合理选择的自主权利。秩序要求以程序性规范建立国家司法机关权力运作的秩序。因此,刑民交叉案件中,关乎公民权利的程序设置都要符合法律内涵的精神,严守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同时也要赋予公民知情权和救济途径。
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目标的刑事诉讼法,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对于保障公民财产权在不同情形下需要不同处理。在审理方式上程序的选择不应该不当的限制与处分公民财产,对于公民之间的财产纠纷在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判断依据的情况下应该及时处理,化解纠纷。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财产权利受限制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被告知参与诉讼的权利。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要及时、明确并给予说理,对于不服的告知救济,明确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和范围,保证效率性和公开性。
(二)审理方式的转变
以法秩序的统一性作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坚持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出发,以一国法秩序不应该有矛盾为前提,即:刑事不法要以民事不法为前提,如果民事上合法,则不会在刑事上认定为不法。现代法律体系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指引作用成为最主要的功能,而制裁与实体解决作用成为只有通过司法才能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所以也可以说“是根据行为规范,而不是制裁规范来导向法益保护的。”如此能更好的解决实践中大量的刑民交叉案件,首先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判断法律事实的性质,然后进行民法价值判断,对于实体关系不具有民事违法性的,就不需要再移送公检机关。通过这样的民法前置思维,既可以防止刑事法律上直接的构成要件判断,也能保持整个法秩序的统一,避免指引规范的部门法之间不协调,防止民众因为违法性判断标准不统一而陷入不安无所适从。
对作为同一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引起的交叉案件坚持“先民后刑”的判断思路,对不同事实之间的有牵连关系的交叉案件坚持“刑民并行”的审理思路,对民事判决必须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的适用“先刑后民”。对此,应当继续沿用和扩大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民刑并行”的适用。而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判断只有必须以刑事判决为依据时适用“先刑后民”,在程序上可以保障民事纠纷的及时处理,不因刑事诉讼的介入而影响民事诉讼的审理状态。
(三)刑事涉案財物处置程序中的财产权保障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需要更为精细化的规制方式,关于刑事诉讼中对物的强制措施类的裁判处分,要建立起一系列相对独立的程序机制。在审前设置专业的法院法官,负责审查,应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并负责沟通侦查机关。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除保留必须生活生产费用,还应该考虑职业秘密保护、家庭关系稳定等,建立有合理理由怀疑方可查控的举证标准。另外,审判涉案财物也要依据“量刑规范化改革”,不仅使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还要建立涉案财物裁判的相对分离,成为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的第四种裁判。这不仅是因为裁判对象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还涉及整个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审前监督、利害关系人参与等诸多问题,都需要在涉案财物裁判中给予明确。涉案财物的裁判涉及多方主体的财产利益,刑事诉讼若没有明确参与的主体、方式等,对于财产权的保护也将力不从心。所以这种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裁判既可以适应当前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也可以解决刑事诉讼中多方主体财产纠纷的财产权保障问题。
注释:
①参见《公检法无权私用扣押物品》,载中国《新闻周刊》2003年第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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