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冉 魏薇 郭蓉榕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蚌埠 233030
一:问题的提出
(一)套路贷的概念与实质
“套路贷”这个名称,本身并不是一种罪名,而是指行为人打着民间借贷的口号,使用非法手段,从而交易相对人被“套路”,这时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就可能因为自己的不当处分行为遭受损失。之所以行为人可能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论处,原因是犯罪分子得到财产的方法和受害人做出处分行为的主观认知不同。作为一种非法金融活动,“套路贷”的兴起也是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所带动。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条件十分严格,可是经济发达导致市场主体又需要贷款解决自身的经济问题。在这种社会矛盾的激化下,民间借贷逐渐出现。虽然“套路贷” 在某种意义上暂时的缓解了社会融资需求与供应不足的矛盾,但是也因此催生出了很多犯罪现象。
(二)“套路贷”的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本课题通过讨论套路贷的概念和司法上存在的漏洞入手,可为“套路贷”的定罪提供理论依据,研究成果可推动“套路贷”刑法规制问题研究往更深层次发展。2.现实意义:本课题拟从“套路贷”的本质、套路贷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我国法律的不完善性进行研究和讨论,并对并对利用司法手段解决“砍头息” 犯罪问题, 从而促进经济的和谐发展,保护广大人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
二:套路贷刑法规制上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 司法没有明确套路贷犯罪的界定
“砍头息”作为新兴的犯罪手段,刑法典还没有把其纳入其中,也就是说并没有明确的给“砍头息”的定义。由于没有明确的界定,利用套路贷进行犯罪的行为人越来越多。不过《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早做过解释。其中第二十条:“对于目的为非法占有,以民间借贷为借口,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或者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债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诈骗、胁迫、敲诈勒索等罪名侦査、起诉、审理裁判。”虽然套路贷犯罪在意见中没有被明确提到,但是可以根据这条法律法规进行定罪。 另外,很多学者对套路贷犯罪也有其他的见解。有学者认为,放高利贷行为是套路贷犯罪的最初缘起,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演变成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这种观点是将高利贷行为与套路贷行为做对比,但犯罪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被完全揭示。也有学者发表观点, 认为利用砍头息进行犯罪通常喜欢以大学生和老年人为目标,打着民间借贷名义,签订有法律漏洞的合同,同时被害人可能因被采取了非法手段而无法及时履行该合同,最终被害人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获得,人身权利也可能受到侵害的犯罪行为。(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性
虽然“套路贷”在某种意义上促进了社会融资,缓解了融资需求与供应不足的矛盾,但也因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导致其走向了法律的背离面。这种犯罪一经出现,理应受到打击。但至今,司法机关并未发布其司法解释来解决问题, 目前只有一些区域文件,而且其中的规定也较概括,具体为:该犯罪行为并没有被分阶级而进行考察;人身罪和财产罪之间的联系模糊不清,比如当抢劫、敲诈等财产罪与故意杀人共存,虽然套路贷这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几个相关的犯罪条文,依法却只适用其中一个罪名来定罪;没有明确的标准来认定黑恶势力犯罪。因此,要想对社会实践有所益处,就应当思法明确规定套路贷犯罪的定义和其犯罪的表现形式,并据此规定相应的司法解决措施。(三)各种现实因素导致“套路贷”案件搜集证据具有困难
1.犯罪嫌疑人难以被锁定。“套路贷”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很少使用真名,且住址经常变换,难以确定,致使其身份不容易证实。2.书证难以被查找提取。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手中的借款协议多为虚假阴阳合同,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自身准备充足,利用虚假姓名进行合同的签订,或者把账册提前销毁。
3.涉案金额很难被确定。一方面犯罪分子利用“转单平账”的方法从而使得协议众多、账目复杂;另一方面,“套路贷”公司制造重复银行流水,从而导致涉案金额很难被确定。
4.言辞证据难以被固定。犯罪分子基本都受过反侦察训练,且事先做好了串供的准备,可能翻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