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博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省赣州 341000
民事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是审级制度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其价值目标在于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司法公正。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在认真总结和反思我国的司法实践后不难发现,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在一定意义上确有不足。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再审制度指导思想的偏差
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始终对实体公正的价值片面追求,以至于效率与安定价值常常被贬低或忽视。这种价值选择的失衡在再审制度的规范中得到了体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就是其集中体现在这一指导思想之下,再审制度在启动再审的途径及再审提起的事由、时效及再审次数等诸多程序上均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如果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计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永无尽头,使社会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失去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为前提,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稳定和发展。(二)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弊端
世界各国普遍重视既判力理论,视为树立本国法律权威的基石。既判力理论旨在维护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这种主动提起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自诉自审,与“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相悖。同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影响法院在民众心中的公信力;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事实上已介入到案件的纠纷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嫌疑,这样做也必然会造成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平等,破坏了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心目的公正形象。(三)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弊端
第一、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有悖于处分原则;第二,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格局;第三,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没有期限和次数规定,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缺陷
1.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规定简单。当事人的申请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相对弱化,作用难以发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发动再审,而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必须先经人民法院的审查,符合要求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且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并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性质、时间都规定了限制条件,所以当事人对能否提起再审完全没有决定权,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2.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无限再审,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再审程序无序状态,使再审主体滥用再审权利,随意破坏司法权威,蔑视法院的审判权,使得我国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这种情况极容易干扰法律的正常秩序,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