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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之个人网店的法律属性分析

  • 作者: 小品文选刊
  • 来源: 归一文学
  • 发表于2023-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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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泽夏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虚拟财产之个人网店的法律属性分析

      郭泽夏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民法总则》第127条就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作出规定。最初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将网络虚拟财产以物权方式保护,此后的草案二审稿、三审稿及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均给予网络虚拟财产需受保护的法律地位,但未限制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无疑是需要被保护的。但具体将之以何种方式加以保护尚未需其他法律填充。就淘宝平台上的个人网店而言,以何种方式对其加以保护的前提是明确个人网店的属性。

      个人网店的性质,作不完全归纳,可能是物权性、债权性、知识产权性。首先,知识产权说弊病明显。第一,个人网店是客观存在的数字信息,而非“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的精神产品。第二,个人网店的取得相较于知识产权的取得来说不具备独创性,仅其取得方式较新颖而已。第三,个人网店不具备地域性。由于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网店难以体现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因此个人网店权利不属于知识产权。下文重点讨论个人网店权利是否为物权或债权。

    1 物权说

    《民法总则》草案(下文简称《草案》)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草案》该条文的规定肯定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地位。《草案》如此设置是否具备合理性,仍需进一步探讨。如个人网店可否作为物权客体,则其应满足物的特征,即具备价值性、流通性、有用性、可控制性及稀缺性。

      个人网店满足上述物的特征。第一,个人网店具备价值性。用户与淘宝平台订立用户协议后,通过投入时间、精力、金钱、情感等以经营其店铺,并追求网店信誉不断提升为其带来更高经济价值。在此过程中,经营者的投入具备劳动性,因而具备经济学上的价值。第二,个人网店具备流通性。由于店铺不具备人格属性,用户之间可进行虚拟财产的转让。其转让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物的转让。尽管淘宝平台的用户协议限制经营者对于店铺的转让行为,但实际上该类转让行为并未减少,甚至催生专门提供居间服务的转让平台。第三,有用性。个人网店满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销售与购买需求,实现网店经营者营利目标等,无疑具备有用性。第四,个人网店具备稀缺性。网店的产生需要经营者的投入,而非凭空产生。且网店地址等都是唯一的,不存在可复制性。第五,个人网店具备可控制性。经营者对网店的控制,以登陆账号密码为前提。个人网店的变化,也由经营者控制,依照其意志实现。因而,个人网店具备物的属性,可以作为物权客体。

    2 债权说

    债权说的观点认为,个人网店是基于经营者与淘宝平台的服务协议而产生的合同之债。经营者与淘宝平台依据一系列服务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经营者与淘宝平台订立的服务协议,经营者有权免费使用个人网店,但同时也需遵守服务协议的其他内容并接受淘宝平台的监管。

    3 对债权说的质疑与回应

    3.1 针对债权说的若干质疑

      (1)与判例网络运营商“安全保障义务”互斥。200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①判决游戏运营商享有安全保障义务。网店经营者与网游玩家同属虚拟财产权利人,在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法律地位相同。该案作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极具代表性与时代意义。安全保障义务法理基础在于,风险制造者与控制者更有能力防范风险、控制风险。该原则不仅在于追求利益衡平,亦着眼于该种配置所消耗的社会成本最小。如依“债权说”,权利人仅享有债权,则依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难以成立。

      (2)债权说难以解释网店经营者的实际处分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②”、“天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邱某、雷某淘宝网店转让纠纷案”③中,法院认可出卖人对网店享有所有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磊与姚俊旻、淘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④”中,亦认可网店经营者之间“网店转让合同”的效力。依照债权说,网店经营者对网店仅享有债权,此则不能解释为何法院得认定仅享有债权的转让方享有处分权。

      (3)债权说面临刑法保护的障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颜亿凡盗窃案⑤”时认定“虚拟财产属于游戏者私人财产”。《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所指“公私财物”,无疑指向受害人具有所有权的财物。若虚拟财产仅为受害人所享有的债权,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至多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而不会导致刑事责任。

      3.2 就债权说质疑的回应。首先,淘宝公司不仅依照其高新科技创建出淘宝平台,更需付出巨大代价维持淘宝平台的正常运作与更新。此外,依照服务协议,经营者对个人网店的使用是无偿使用,既然是无偿使用,经营者也无权主张就个人网店的所有权。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之前提在于,权利人权利遭受第三人侵害。权利人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就财产权的理解不应是狭隘的。经营者可预见的收益若遭受侵害,平台仍应负安全保障义务。再次,虽淘宝平台的服务协议限制经营者之间对店铺的自由转让,但该条款的效力值得商榷。提供格式条款的淘宝平台一方利用优势地位与经营者订立的该条款可以格式条款处理。经营者间的转让合同未违背淘宝公司制定服务协议时的目的,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而二主体间的转让协议当属有效。最后,就刑事犯罪的理解更多的关注点应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因其犯罪行为而获得具有实体价值的利益。如因其侵犯个人网店的价值达到刑事犯罪的数额,则应对其定罪。

    4 结论

    个人网店具备财产属性,是需要被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其为基于经营者与淘宝平台订立的服务协议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尽管其在一定程度具备物权客体特征,但法律尚未将其明确为物权客体的情况下,仍应将其视为合同之债。

      注释:

      ①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判决书。

      ②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

      郭泽夏,河南永城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DF521

      A

      1672-5832(2017)08-0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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