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一云思
主页网络文摘小说
文章内容页

论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基本原则

  • 作者: 大家
  • 来源: 归一文学
  • 发表于2023-11-09
  • 热度17830
  • 付 璇

      摘要:刑事书面证言在我国庭审中的滥用给诉讼价值的实现带来了严重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刑事书面证言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工作是要在立法上明确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基本原则。确立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基本原则有助于从指导思想、具体适用范围上规范书面证言的庭审使用,并体现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理念,保障进入庭审的书面证言的可信性,从多方面保证刑事书面证言的合理使用,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关键词:书面证言 刑事庭审 基本原则

      证据的生命在于可信性,而刑事书面证言由于其真实性难以保障,因此现代各国刑事审判原则上禁止使用。然而,我国的司法现实决定了庭审使用刑事书面证言在特定情况下具有合理性,因此立法对其予以了肯定。但同时,刑诉法第47条、157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粗略,无法有效规范,实践中出现了刑事书面证言“常态化”情况。证人不出庭,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这形成了“中国作证制度的一大怪现状”,严重损害了刑事审判的正当性。[1]

      如何限制刑事书面证言的庭审适用以保障诉讼公正和效率?由于目前司法从业人员业务水平良莠不齐、审判实践中证据采集混乱无序,要有效解决以上问题,我国就不能采取“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限制的自由化”,而应当严格规定刑事书面证言的使用条件和范围,使刑事书面证言的庭审使用与现实需要相结合。

      一、刑事书面证言使用例外原则

      该原则有助于从指导思想上规范书面证言的庭审使用,也符合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要求。因为从诉讼公正和效率的角度考虑,庭审运用刑事书面证言虽能在一定条件下促进实体公正,尤其是提高诉讼效率,但也会给诉讼公正带来很大危害。因此,为了保障刑事审判的关键——司法公正的实现,依据直接言词的现代审判原则,我们应遵循证人出庭口头作证的基本要求,将刑事书面证言的庭审运用作为例外。

      (一)庭审使用刑事书面证言对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有益之处体现为:

      首先,特定条件下,庭审使用刑事书面证言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需要。在庭上证言不可得,又无其它证据材料替代时,使用庭前刑事书面证言能扩大案件证明途径。另外,庭前刑事书面证言也可作为弹劾证据用来审查证人庭上证言的真实性。其次,庭审使用刑事书面证言符合诉讼效率的内在要求。运用刑事书面证言能一定条件下减轻司法机关因证人出庭带来的工作量,省除诉讼环节,缩短诉讼时间;并能在保证一定程度公平的前提下,尽量减少有效证据流失,减轻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证明活动的压力,使当事人和国家以比较小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取了案件的处理,缓解了司法资源配置的紧张状态。[2]

      (二)庭审使用刑事书面证言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危害表现为:

      口头证言具有可塑性和易变性,而刑事书面证言多了一道文字整理的环节,更易失真。法官只能根据经验规则验证书面证言,增加了把握案件真相的难度。再加上我国对庭前刑事书面证言的采纳没有任何限制条件,这不可避免使得一些缺乏可信性的刑事书面证言被采信,导致案件审理质量下降甚至事实认定错误。[2]

      其次,庭审使用刑事书面证言严重侵蚀了审判的程序正当性,使得超越职权主义束缚的刑事庭审改革目标无法实现。具体而言,由于庭前刑事书面证言对庭审过程的渗透,对抗方的质证权、特别是被告人的辩护权被虚化,控辩平等对抗的愿望无法实现;交叉询问制度、对抗式庭审流于形式;“庭审中心”的现代诉讼结构流变成了“以侦查为中心”,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仍然建立在侦查卷宗的基础之上,法庭更多时候仍然沦为对庭前书面证言内容的确认或否认程序,而审判活动对事实的塑造功能落空。并且因为通常的“摘要宣读”,刑事书面证言的庭审使用实际上并未对原始完整的证人证言内容进行公开,不能反映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这违反了证据公开的精神,背离了“看得见的正义”的程序正义准则要求。

      学者曾指出:“证人作证除了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外,还具有满足程序需要的价值。当我们将立论建立在证人作证的程序价值观的基础上,才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证人庭前陈述是真实的,但因为其不符合程序正义之要求,因而也不具有可采性。”[3]基于程序公正对诉讼的重要意义和如上所分析的庭审运用刑事书面证言对诉讼价值的严重影响,即使我们肯定刑事书面证言在审判证明中对一定条件下的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特殊意义,我们也应确立刑事书面证言使用例外原则,防止其滥用。

      二、例外范围合理并特定化原则

      立法缺陷是刑事书面证言庭审滥用的重要原因。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对书面证言的庭审适用范围有所规定,但该规定兜底的“其它原因”几乎可以涵盖任何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形,由此造成法定不足,而法官裁量有余。[4]因此,为了避免适用混乱,保证司法的公平性格,立法应明确规定例外范围合理并特定化原则,通过界定合理的使用范围来规范刑事书面证言的庭审运用,以程序性保障来排除法官在书面证言使用范围上的自由裁量,具体落实刑事书面证言使用例外原则的精神。根据证据实践,我国庭审使用刑事书面证言符合“现实需要性”要求的情形如下:

      (一)证人不能出庭,刑事书面证言的使用符合现实需要

      这种情况与英美证据法中书面证言使用的“必要性”条件相似。“必要性”条件主要被限定为“因原陈述人死亡、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出庭而导致口头证言不可得,且无其它可替代的证据材料,而被迫使用书面证言”。[5]我国也常出现因证人死亡、患严重疾病等而无法出庭作证。在该情况下,法庭中宣读刑事书面证言后,控辩双方可以对证词内容进行辩论和质问,法官结合案情作出最后认定。

      (二)证人不必出庭,需要使用刑事书面证言

      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教授曾提出:“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是效率。”如果诉讼效率低下,正义不能及时实现,就有违诉讼公正;诉讼如果耗费太多司法资源,导致其它诸多刑事案件无法处理,就更是与诉讼效率和公正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6]因此,以节省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为诉求,在证人不必出庭情况下,使用刑事书面证言符合我国现实需求。其应包括如下情形:

      1、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制度审理的案件,证人不必出庭而使用刑事书面证言。

      适用这两种程序审理案件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或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案件本身简单、清楚。这种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至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象征意义,没有实质性的审判价值,并且会增加诉讼成本,造成审判拖延。[7]

      2、适用普通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证人不是关键证人时,可以不出庭而使用刑事书面证言。

      “关键证人”出庭,有利于查明案件中有争议的问题,保障辩方的质证权,是防止证据使用判断错误的有效机制,并且这也是基于司法资源的现实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刑事审判主要解决定罪量刑的问题,并且证人出庭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如果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控辩双方所争议事实作用不大或证言不涉及定罪量刑,则该证人证言对案件证明活动并未起到重要作用,这种“非关键证人” 出庭作证没有必要,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可用书面证言代替其出庭口头证言。如对庭前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发生的争议,因为“法庭审判不仅是对案件实体问题做出最终裁判的场合,而且还具有审查警察、检察官追诉活动合法性的功能。”[8]

      3、证人先前证词的争议点与当前争议点一致,控辩双方已经行使过交叉询问的权利的,证人可以不出庭而使用刑事书面证言。

      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证人已经就同一争议点涉及的案件事实做了证,控辩双方也得到了对证人交叉询问的机会。则在后面的诉讼程序中,法庭可以使用证人在先前诉讼程序中的证言笔录,证人可以不出庭。被告方的实质质证权和证言笔录的可靠性已经被考虑到,使用这种庭外笔录并不与审判公正构成冲突。[9]

      (三)因保护证人的需要而证人不出庭,使用刑事书面证言符合现实需要

      特殊情形下,证人出庭作证面临很大危险或会暴露身份。为保护这部分证人的人身安全,西方发达国家允许其不出庭,而是利用多媒体技术等方法在庭审中询问。而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的证人保护措施不完善,司法资源匮乏,目前无法完全实现以双向视听传输等科技手段代替证人出庭,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连具有真实性保障的录音录像取证、举证条件都不具备。在这种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证人,运用具有可信性保障的刑事书面证言符合现实需要。

      我们有必要将这种使用刑事书面证言的情况限定为:出庭将“严重威胁”证人人身安全的,可以提供刑事书面证言。这种规定符合我国对证人保护不力的现实,其本质是要平衡诉讼公正和特殊利益保护的关系。

      三、控辩双方同意原则

      除了前述两原则以外,笔者认为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基本原则还应包括控辩双方同意原则。这种刑事书面证言取得证据能力的情况应作为例外范围合理并特定化原则的例外存在,因为即使该种书面证言不符合例外范围合理并特定化原则的“现实需要性”要求,但它并没有背离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基本原则设立的出发点——协调诉讼公正和效率。

      近来,各国刑事立法通常是基于维护社会、诉讼经济和保障人权三大原则来钉定诉讼程序。相应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也需要从片面的发现真实价值观转向人权保障等多元平衡的价值观。”[10]基于人权保障理念,诉讼中控辩双方既应有追求实体利益的机会,也应有追求程序利益的权利。在以权利为核心的现代刑事诉讼中,基于“合意”而庭审运用书面证言尊重了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对案件处理的主导权,而且程序的正义也使诉讼结果更易于被当事人和公众接受,书面证言的使用同时还提高了诉讼效率。因此,因“合意”而使刑事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符合我国实际需求,也顺应世界刑事诉讼发展潮流。从历史角度看,以程序至上的英美法系国家和以法治国立基的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规则都发生了从真实发现向人权保障的价值转向。[11]这致使不仅是实行对抗式庭审方式的日本、英国等国家,即便是实行非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都允许基于“合意”而庭审使用刑事书面证言。这也决定了在我国确立控辩双方同意原则对合理使用刑事书面证言而言有着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刑事书面证言补强原则

      法庭审判以证据为中心,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和提高效率,立法还需确立刑事书面证言补强原则来进一步规范刑事书面证言的庭审进入。除了因控辩“合意”而使刑事书面证言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外,刑事书面证言只有在既符合特定使用情形,又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时,才能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补强的规定在英美法、日本法和台湾地区法中都存在。一般来说,证据补强是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可能虚假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要有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12]补强的实质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它对于刑事书面证言的庭审“准入”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除了要符合“现实需要性”,刑事书面证言本身还应该具有真实性,才能使庭审达到利用其查明案情、提高效率的目的。然而,刑事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常常受多种因素影响,虽然证人的亲笔证词或由证人签字认可的证言笔录具有“形式可信性”,但仅靠证词形式尚不能保证其真实。因此,“诉讼法学一般不承认书面证言自身足以证明其可信性,而要求有外在条件保障。”[13]

      比如,英美证据法理论就认为刑事书面证言必须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它强调因“情况保障”而使书面证言具有可信性,也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这种“可信性的情况保障”不能作为我国刑事书面证言庭审进入的条件,因为我国相关证据规则不完善,书面证言是否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只能依靠法官自由判断。在目前法官执业素质难以普遍保证的情况下,这种自由判断又根本不需要法官做出任何解释或释明,就很可能导致同样案件的处理出现不同的后果,刑事书面证言庭审使用的随意性也就无法避免。因此,我们应对刑事书面证言真实可信性的保障条件做出明确的可操作的设定——必须要有其它证据对其补强,即凡是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的刑事书面证言,因可信性得不到保障,不能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刑事书面证言补强原则为审判公正奠定了基础,客观上也起到了防止刑事书面证言滥用、促进证人出庭的作用。

      五.结语

      刑事书面证言在我国庭审中毫无限制的适用与诉讼结构、诉讼体制等多种复杂因素的相互作用有关,要想妥善解决我国刑事书面证言滥用的问题,就必须进行相应的刑事司法改革。但是,“刑事改革是多层次的系统工程,其整体性推进依赖于每一个具体环节的个别性修正。”[14] 因此,就刑事书面证言制度的完善而言,笔者认为目前最重要的是在立法上明确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基本原则,在此框架下渐进性推进局部性的改革措施。因为只有在原则精神的呼唤和指引下,具体技术道路的铺设才可能是理论言说和实践互动的良好契合。

      参考文献:

      [1]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J].中国律师,2001,(1)

      [2]付璇. 论我国刑事书面证言的庭审运用与刑事诉讼价值[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4)

      [3]汪建成.刑事证人制度之基本理论三论[C]. 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4]陆而启. 叶公好龙:刑事证人出庭的一个寓言[J].证据科学,2008,(1)

      [5]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付璇. 论刑事简易程序的公正与效率[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2,(2)

      [7]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J].中国法学,2005,(6)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樊崇义,李静.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问题及其在我国的适用[J].证据科学,2008,(3)

      [10]何家弘.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司法观念的转变[N].人民法院报,2002-8-26,(3)

      [11]牟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重构的“瓶颈”及破解-基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分析[J].金陵法律评论,2002,(秋)

      [12]张月满.刑事证人证言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4]左卫民.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J].中国法学.2005,(6)

      (付璇,1977年生,女,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

      本文标题:论刑事书面证言庭审适用的基本原则

      本文链接:https://www.99guiyi.com/content/1069323.html

      • 评论
      0条评论
      • 最新评论

      深度阅读

      • 您也可以注册成为归一的作者,发表您的原创作品、分享您的心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