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冰玉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该罪名引发专家学者的广泛争议,主要因其在刑法中采取叙明列举罪状的方式进行表述,部分要素因解释方法不同而存在理论争议。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将犯罪行为划分为十个类罪名,1997年刑法将其转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中,类罪名的转变使理论界对于该罪保护的法益出现分歧。一、经济秩序说。该说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应该以保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法益,现行刑法将其放错了位置,属于归类错误。如果将破坏生产经营罪单纯定性于保护生产资料的财产价值,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无法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中,但它更强调的是侵犯财产行为背后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凡是最终侵犯了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都可以用该罪惩处。
二、特定财产说。根据该说,破坏生产经营的罪名位置已经发生变化,则其保护的法益也应在财产类罪名中重新分析。破坏生产经营罪作为故意毁坏财产罪的特别条款,其立法目的显然是区别于对一般性物质财产的保护,更强调对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特殊财产的保护,确保当事人能够正常的所有、使用、收益。
三、经济利益说。该说认为财产类罪名包括占有型和毁弃型两种。财产所有权是占有型财产犯罪需要保护的法益,而对于毁弃型犯罪而言,因其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占有、所有的故意,只需造成经济利益损害的后果即可归罪,因而毁弃型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经济利益。而破环生产经营罪显然是属于毁弃型财产犯罪,应保护的法益是经济利益。
笔者认为应首先否定经济秩序说,按照刑罚体系的构建来看,97刑法将该罪调整位置是保护私有财产的立法进步,“法益没有自然法的永恒效力,而是跟随宪法基础和社会关系的变迁而变化”。虽然我们目前已无法考证立法者真实意图,但应按照现行刑法体例进行解释,注重于该罪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其次,笔者否定特定财产说,赞同经济利益说。这是因为观点二强调保护生产资料的现有价值,没有将预期收益纳入保护范围,这显然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原意不符。笔者认为,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物质的现实价值,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可预期的财产利益。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
在明确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利益之后,我们认识到行为人触犯该罪的真实原因不是其造成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结果,而是以之为手段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损害他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该罪的犯罪对象为生产经营本身,而不是机器设备和耕畜等物质实体,他们应理解为实现犯罪目的的一种媒介。但何为生产经营在理论界依然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生产与经营的关系问题。部分学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和语义用法。生产与经营之间并没有用顿号隔开,所以两者不是并列,而是一种修饰关系,其含义为生产性经营。不同于中间商式的营销模式,它必须是参与物质生产并且实际经营管理的一系列活动。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意见,认为对该罪完全采文义解释会缩小其适用范围。因为在确立罪名之初,我国仍处于以农业、手工业为主的时期,将经营解释为一并从事初级生产劳作符合当时的社会状况。但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第三产业的兴起对传统经营模式造成巨大冲击,很多人无需亲自参与生产即可加入经营链条,若只将生产经营定义为生产性经营,将无法保护大多数从事非生产性经营业务的人。据此,笔者认为生产、经营应理解为两个词的并列关系。
其二是生产和经营的内容问题。对于该问题,笔者和主流观点保持一致,认为生产是农业,工业等物质实体的制造活动,而经营是包括服务业在内的行业运营。作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对象,它可以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但不能是严重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