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婉琳 广西师范学院
一、关于政治权利的概述
政治权利又称参政权或政治参加的权利、民主权利,是人们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和自由的总称。根据宪法 、法律的规定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在中国,政治权利的内容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政治权利定义为参与国家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推行的行为可能。综合政治,政治权利以及宪法的因素,并结合我国实际,在我国可以将政治权利的内涵局限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范围内。公民以积极方式自主地决定与国家权力产生交融的,且仅与政治相关联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除去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外,涉及国家权力产生及行使的权利还有民主管理和自主经营权。如宪法第16条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在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政治生活的进步,权力与权利的交锋不断演变,政治权利的外延也发生着变化。《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和第 41 条规定的监督权,并不是政治权利的范畴。
二、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指向及完善
宪法文本中所指明的政治权利与中国法律体系下其他法律规定中公民的政治权利范围存在着不一致,在刑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我国现行刑法第54条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刑法和宪法关于“政治权利”的规定并不冲突。宪法仅仅明确了部分政治权利,刑法将其所明确的政治权利加以限制,并根据社会危害性,对其他与政治相关的权利也加以限制。从法理上看,刑法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是对公民“公权利”的剥夺,也就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褫夺公权”。在新的历史环境下,剥夺政治权利刑种设置是否科学,是否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否合理。第一,“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以下简称“六大权利”)”之规定应取消。
从权利的性质上来看,在当今社会,言论、出版等六大权利并不仅仅服务于政治领域。以出版自由权为例,刑法立法本意是禁止犯罪分子通过出版书籍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但我们也应看到,对出版自由的绝对禁止,使得犯罪分子在服刑期丧失了发表有利于人类发展言论等机会。我们可以对犯罪分子出版的书物等进行更严格的审核,但不应剥夺其出版的权利。同理,对于六大权利的限制,不应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一项内容,使之成为犯罪分子的事先的绝对化禁止刑施行。对于言论和思想的控制,应“疏通”而非“截堵”。纠正错误的最好方式就是让思想的市场流动起来,让言论与言论较量,让理性去唤起理性。因此,对六大权利的剥夺没有必要。
第二,担任职务的权利指向不明且有待于改革。
首先,此刑种中关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的规定是剥夺犯罪分子担任相关职务的权利,但有待于进一步加以界定。其次,应增加对担任民主党派等参政议政的其他力量的职务限制。我国刑法的限制规定中,仅包括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民主党并不包含在这两者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