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予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进家事审判的改革,各院陆续成立家事少年审判庭,家事少年审判庭主要处理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基础的纠纷,例如婚姻关系、监护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等。其中,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占有很大比例,但是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对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婚内侵权问题却很少有实质性的研讨与应用。本文将就夫妻婚内侵权问题进行探讨。
一、夫妻间能否成立婚内侵权
否定观点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伙伴型关系,夫妻间的关切裂痕随着时间的流逝有着很强的自我修复功能,若通过外在的司法干预则会加大婚姻的不稳定性,使得原本可以进行自我修复的婚姻关系恶化,违背了婚姻法的初衷。肯定观点认为应直面侵权行为的本质,不能因为婚姻关系剥夺受侵害者的权利。既然侵权行为产生了,其与一般侵权行为本质相同,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构成抗辩理由,受害方有权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折中观点认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全面否定,亦不能全面肯定,而是要加以某些限制。若夫妻一方只是一时疏忽而造成的轻微侵权行为可不追究民事责任;若夫妻一方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另一方人身权造成了损坏,受害方有权提起婚内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很多人认为,从感情上来说,婚内侵权成立会给婚姻带来消极影响,不利于夫妻关系存续;从财产上来说,婚内侵权是左手换右手,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婚内侵权行为涉及到其中多项权利,结婚这一行为,并不能剥夺丈夫、妻子作为独立个体行使这些权利的权利。婚内侵权确有其特殊性,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权利。
二、婚内侵权之财产
婚内侵权赔偿问题争议点主要在执行上,很多人认为执行困难或者说无实际意义。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就财产的所有制形式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夫妻之间采取了书面形式对财产情况进行了非共同共有的约定,那么婚内侵权赔偿问题就并非是空谈。还有学者提出特殊财产制度。所谓的特殊财产制度,是指夫妻之间就婚内侵权提出诉讼时,由法院宣布夫妻之间财产形式转为分别所有制,待诉讼结束时,如果夫妻关系继续存续,可以由夫妻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财产制形式的变更。同时,有学者指出,在婚内侵权诉讼中,一方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财产的损害赔偿要求时,如果法院予以支持,可以将该赔偿所得财产定性为永久的个人财产,不管以后夫妻之间实行哪种财产制,该财产性质不变。